你是否看到有人遛狗不拴绳却无法阻止?你是否遭遇过从建筑物向外抛掷物品而深受其害?你是否遇到在非吸烟区吸烟者却劝阻无效?《十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将为你解决这些困扰提供法律依据。
作为湖北省十堰市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12月26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十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的议案。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昨日,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该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多次修改完善,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据了解,2018年12月,制定《条例》被列入十堰市人大常委会2019年度立法计划。
2019年5月,《条例》初稿形成后,市创文办及时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在市级媒体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先后于5月29日、30日召开4场由起草工作专班、市直各职能部门、各县(市、区)和社会各界代表参加的立法座谈会,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
立法起草工作专班结合座谈会和社会公众反馈的意见建议,围绕《条例》草案的框架体系、主要条款设置、立法语言文字技术规范等方面进行了为期20天的集中修改,进一步提高了针对性、可操作性,形成第二稿。
随后,市创文办会同起草工作专班再次进行认真把关,市司法局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和修改,并最终形成了《条例》(送审稿)呈报市政府。
11月4日上午,市长陈新武主持召开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送审稿)。
12月26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十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的议案。
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12月30日,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草案》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在2020年2月10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反馈意见建议(电话:8109560;传 真:8680969;电子邮箱:syrdfgw@163.com)。
《条例》为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提供长效保障
《条例》草案分为总则、基本规范、激励倡导、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共6章47条。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赵丹介绍,《条例》草案理顺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工作机制,明确了文明行为的基本规范,彰显了文明行为的倡导与鼓励,加强了文明行为工作的监督检查,明确了对不文明行为处罚的法律责任,规定了参照适用条款。
对于立法必要性,赵丹认为,一方面,长期以来,十堰精神文明建设整体水平在全省保持领跑优势,市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不断提升。但城市的精细化治理、城市发展的共建共享、社会文明风尚的鼓励和倡导尚不能有效落实,横穿马路、乱扔垃圾、乱停车辆、遛狗不拴绳等一些不文明行为依然时有发生,这些问题必须通过法律制度来规范,用法治手段来约束。
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地方立法,全面梳理、剖析提炼十堰市社会文明行为现状,引导市民加深对文明立法的认同感,从而推动文明行为基本规范的普遍遵守;厘清道德层面和法律层面文明行为边界,为鼓励和处罚提供更加清晰、明确、可操作的法律依据,真正使公民有所为有所不为;建立道德模范、见义勇为、志愿者服务的关爱帮扶嘉许机制,健全文明行为奖励表彰制度,树立好人好报的社会导向;明确不文明行为的处罚力度,为全面提升市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水平提供长效保障。
市创文办宣教处处长崔克明表示,《条例》将为执法者提供清晰、明确、可操作的法律依据,不文明养犬、公共场合吸烟、噪音污染、机动车乱停乱放等不文明行为,将来都会受到法律约束,立法的意义重大而深远。
附:十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规范公民行为,提高全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奖惩结合、系统推进、以人为本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文明建设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和职责,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讨论、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定期召集。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市场监督、卫生健康、水利湖泊、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行政审批、公安、民政、教育、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记者 吴忠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和引导,并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热爱祖国、建设十堰,创新图强、敬业奉献,诚信守法、文明节俭,孝老爱亲、互助友善,崇尚科学、关护自然,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文明建设宣传和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不随意插队;
(三)参加、观看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大型文体活动,应当遵守活动现场秩序,维护活动场所环境卫生;
(四)爱护公共设施,不擅自改变公共设施的用途,不侵占、损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和无障碍设施,不躺卧公共座椅;
(五)文明休闲,在公共场所开展广场舞、打陀螺、甩鞭子等文体休闲活动,不违反规定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每日21:00至次日7:00之间,禁止开展以上产生噪声的活动;
(六)文明就医,自觉维护医疗场所秩序,不在医疗场所滋事;
(七)文明旅游,遵守旅游管理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不损害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等旅游资源;
(八)文明经营,不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出店经营;
(九)文明上网,不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暴力信息,不从事违背公序良俗、扰乱公共秩序的活动;
(十)文明经商,诚实守信,不欺骗、误导或者强制消费者交易,不违章出店经营,不违规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不散发小广告,保持责任区内干净整洁、秩序良好;
(十一)建设文明社区,保持环境美观整洁,合理使用公共空间,有序停车,不乱搭建、乱晾晒和乱堆积杂物,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不违规饲养动物;
(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大型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制定文明引导方案,采取促进措施,加强文明宣传,维护活动现场文明秩序。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生态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和杂物;
(二)不在非吸烟区吸烟,不乱丢烟头;
(三)开展娱乐健身、生产经营等活动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不噪声扰民;
(四)不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上乱刻画、乱涂写、乱张贴、乱牵挂;
(五)不踩踏、占用、毁坏公共绿地,不折摘公共区域内的花木果实,不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私自开荒种地;
(六)不在禁止或者限制的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
(七)不在划定的禁止区域内从事露天烧烤,不露天焚烧秸秆、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八)保护水源,不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扔掷、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不在堤岸边乱占、乱采、乱堆、乱建,不在禁止的水域内从事养殖、洗涤、游泳、捕鱼等破坏水环境的活动;
(九)保护生物多样性,不破坏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不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地,不采挖、伤害、捕捉、猎杀和买卖依法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不购买、不使用珍稀野生动植物制品;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员和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主动为执行紧急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
(二)驾驶机动车辆应当礼让行人,通过积水路段减速慢行,不加塞插队,不抢行逆行,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违规使用灯光、喇叭,不向车窗外吐痰、抛洒物品;
(三)机动车辆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停车,不侵占人行道、盲道;
(四)驾驶非机动车辆应当在非机动车道或者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并行逆行,不追逐竞驶,不穿插变道,不违规载人载物,不违规停放;
(五)行人应当服从交通劝导员、监督员的劝导,不乱穿马路,不翻越交通隔离护栏,不在车行道内行走、招揽乘车,不在道路上使用电动滑板车、平衡车、电动独轮车等代步工具;
(六)不在车行道内兜售、发放物品和乞讨;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应当遵守乘坐规则,排队等候、依次上下,不争抢座位,不影响安全驾驶;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房屋装饰装修等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保持良好作业环境和工作秩序,并按照规定采取围挡、防尘、降噪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二)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标牌,对工程概况、消防保卫、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明施工、负责人及投诉电话等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三)除抢修、抢险外,午间、夜间不得在居民区、机关、学校、医院等噪声敏感区域进行有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上的连续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连续施工的,应当依法办理报批手续,通告附近居民,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扰民;
(四)因施工影响行人出行便利和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通道,并设立警示标志,采取警戒措施;
(五)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施工车辆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驶出工地前,应当采取除泥、冲洗、密闭等保洁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抛、撒、滴、漏;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午间是指12:30至14:00,夜间一般是指22:00至次日6:00,对房屋装饰装修施工是指19:00至次日8:00。
第十四条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到畜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向公安机关申办登记证、领取犬牌;
(二)携犬只出户时携带登记证或者为犬只戴牌,用牵引带牵引,并主动避让路人,即时清除犬粪;
(三)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不得携犬只进入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及商场、超市、酒店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执行公务的军警犬和盲人携带的导盲犬,不受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限制。
养犬免疫、登记、收容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激励倡导
第十五条 全社会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行人遇到机动车礼让时,应安全、快速通过;
(二)文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及怀抱婴儿者让座;
(三)生活方式简约适度、绿色低碳;
(四)垃圾减量分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五)文明节庆、祭扫和婚丧嫁娶,破除陋习,移风易俗;
(六)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困境儿童、困难群体、残疾人、贫困户等弱势群体;
(七)友善对待他人,融洽人际关系;
(八)营造尊老爱幼、和睦团结、勤劳节俭的家庭氛围,传承良好家风家训;
(九)积极参加义务植树活动,推进国土绿化。
第十六条 建立完善道德模范等先进模范的推选制度,对道德模范等先进模范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建立健全道德模范等先进模范的帮扶礼遇制度,引导道德模范等先进模范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十七条 鼓励见义勇为,尊重、关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对见义勇为人员,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鼓励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和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
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和人体(遗体)组织或器官的,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和人体(遗体)组织及器官移植等方面依法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对表现突出的捐献者,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扶贫帮困、慈善捐助、支教助学、义演义诊等公益活动。
对从事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全社会广泛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建立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加快推进志愿之城建设。
对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出的,按照志愿者有关星级评定的规定进行表彰和嘉许激励,对有困难的志愿服务人员优先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对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按照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诚信激励、失信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建立由各相关部门共同参与、信息共享、协同配合的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和行业文明行为标准,提升服务效能,树立文明形象,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任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增强文明自律。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共享单车、电动车)运营企业应当担负文明骑行、车辆停放的宣传、告知与管理责任,采取有效措施规范骑行、停车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使用的车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视察、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有关责任部门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测评体系,定期对文明行为促进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二十七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社会影响评价机制,组织公众和专家对不文明行为的社会影响进行评议。
第二十八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曝光机制,对情节严重的不文明行为依法予以曝光,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不文明行为发表声明予以谴责。
公共媒体应当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十九条 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将单位和个人受到表彰的文明行为信息和受到处罚的不文明行为信息依法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实现信用信息共享和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过信用信息汇集系统报送本部门采集的文明行为和不文明行为信息。文明行为记录办法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对文明行为的记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日常检查制度,针对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开展联合执法、重点监管等工作,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的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个人真实身份信息及通讯联系方式;违法行为人拒不配合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三十二条 公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处罚决定通报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有关部门可以向行为人所在单位通报。
第三十三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招募、聘请文明行为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的劝阻、制止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民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被劝阻人不得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对其中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调查。
行政执法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民有权投诉和举报不文明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查处制度,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文明行为促进职责的情况予以投诉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非法侵占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损毁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无障碍设施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款规定,在公共场所开展广场舞、打陀螺、甩鞭子等文体休闲活动,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且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活动组织者或者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禁止时限内开展以上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款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财产损毁或人身伤亡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非吸烟区吸烟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公安机关不予登记,并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无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督促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仍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三)携犬只外出未即时清除犬粪且不听劝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不文明养犬行为,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犬只伤人等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治安管理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通过自愿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等方式,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罚款处罚。
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共享单车、电动车)运营企业未落实车辆管理责任,由城市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企业整改落实情况按照规定控制其投放总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投放资格。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委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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